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確定,111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6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105頁,109年度安保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支(詳同卷第97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10日確定,111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97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1頁、第133頁)。
㈡扣案之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313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足認此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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