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瓊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瓊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隔日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164號被告洪瓊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琦自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8)日8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VN-2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陳志軒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HM-8288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彥伯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NF-53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彥伯受傷倒地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9時5分許,測得洪瓊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瓊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