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剴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剴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剴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本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尊重法院之判斷。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利用擔任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3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被告許剴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剴澤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三立家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前往客戶處所保養濾水器及更換濾材,並將收取客戶更換濾材之費用繳回公司。許剴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前往客戶 林茂士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處所,收取客戶林茂士更換濾材之新臺幣(以下同)3萬7,000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回三立家廚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查核業務員外出服務客戶相關資料,並與客戶林茂士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立家廚有限公司委由 楊振芳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剴澤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孟富 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全部犯罪事實。3三立家廚有限公司員工聘任書被告自107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之事實。4三立關係企業山力家廚有限公司付款保證書、客戶保養卡及付款證明各1份被告於111年3月7日,有前往客戶林茂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處所,收取客戶林茂士更換濾材之3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剴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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