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精誠路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前,適號誌燈轉為黃燈,欲右轉彎,原應顯示右轉燈且注意右後側來車或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申亞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與左前方之被告車輛併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欲直行,其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肩、右手掌、左臀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本案係於111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之函文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同日11時許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