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侑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張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洪頌雅 之機車影響其機車進出,未能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毀損之部位僅為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該部分損壞結果可單獨修復;又被告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向本院 陳明 有調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反觀告訴人陳明有調解意願後,於調解期日反悔而未到場,並於電話中稱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29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50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57號被告張侑勝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勝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洪頌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其機車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斷洪頌雅前揭機車之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頌雅。
二、案經洪頌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頌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弘國機車行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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