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翁健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然念及被告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車輛者輕;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
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被告翁健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7)日6時4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翁健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