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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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項鍊1條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5號被告許巧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25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ZOE服傭飾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項鍊1條等商品,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店長 詹羽婷 發現,外出尋找發現許巧玟持有上開贓物,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詹羽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巧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真的是因為很多人在結帳,我想說先到隔壁服飾逛一下,想說差不多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羽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況依卷附監視影像列印擷圖所示,上開時間已近深夜,店內消費客人不多,原無從認有櫃檯忙碌結帳情事,否則告訴人又豈有即時察覺,並立即外出尋找之理?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若確有結帳消費之意,縱因未克等候結帳,又豈有未將欲待結帳商品先行交待予店員,即擅將商品攜離上開店址之理?是其所辯亦顯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