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蕭瑟芬
陳姵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蘊恆 律師
蔡岳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被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被告 李維鋐
饒瑞鈞 蔡建宏 江貞穎 王苡倫 蕭茜文 林佳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饒瑞祥為被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維鋐,嗣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判決,惟被告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7月30日已變更為饒瑞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被告艾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艾美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饒瑞祥亦於105年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