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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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胤辰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告 李兆圓
陳泳叡 上2人共同 曾艦寬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 陳泳濬 之雇主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兆圓於102年11月
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之住處社區門口,修理機車產生嘈雜聲響,遭該社區副主委即被告兼告訴人何胤辰制止,2人遂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以右拳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之臉部,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右眼出血、眼鏡破裂(何胤辰此部份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李兆圓提出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因心有不甘,撥打電話邀集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 王義鴻 (104年9月20日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至該社區欲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理論,迨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抵達該社區中庭,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與同案被告王義鴻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在旁拉住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則各持安全帽1頂趁隙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之頭部、胸部、左肩、後頸,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自社區中庭躲入大樓電梯間,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與同案被告王義鴻仍追入大樓電梯間,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致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受有左頭部血腫併撕裂傷約6公分、左耳部左後頸部左肩背部瘀腫、左肩左前臂左手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迄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逃至社區門口外始停手。
(二)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因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其位於社區門口外右側之工程行取出柴刀1把,再持之走向站在社區門口前張望之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迎面朝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揮砍1下,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舉起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第五指雙側指神經血管束損傷、右手第四五指屈肌斷裂、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見狀驚逃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李兆圓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柴刀1把,經調取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何胤辰涉有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12頁背)。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李兆圓、被告陳泳叡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即被告何胤辰具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李兆圓具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之告訴,有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正反面、第118、119、1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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