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鴻
劉德峯周保慶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均於民國105年3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與前開被告雙方合意,遂由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觀檢察官與前開被告雙方協商合意之犯行次數,不符前開被告所自白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其等涉及之犯罪次數,是則本案就此部分協商合意之事實顯與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歧異。從而,縱使本院先前准許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之聲請,但該協商合意之事實既存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之內容,論法尚屬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