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返還合法居住之房屋,依法應輔助貸建住宅。
(二)返還被侵占之家中私有財物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賠償因拓寬馬路修繕費用約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服務於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配住台北市○○○路○○○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該宿舍房地係於台灣光復時,由財政廳接收之日人私產,自始登記為國有,財政廳為管理機關,原告住進系爭宿舍之後,即未再領取房資津貼,雖無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但並非無償占住。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成立,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租用申請,但遭駁回,依該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宿舍屬於公用財產類,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足徵被告依法只能管理非公用財產類,無權管理公用財產類,宿舍為公用財產,被告無權管理。詎於六十三年間,被告藉口收回自用,提起遷讓之訴,依法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起訴,但各級法院無視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竟然違法判決被告勝訴。所幸被告勝訴之後,並未向原告強制執行,以致原告在該宿舍繼續居住,仍為合法之現住人。詎料至七十三年七月間,被告竟趁原告出國之際,將系爭房地標售,未會同法院執行處或管區警察人員即擅自破門而入,將原告全部家產侵占,形同盜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返國之後無家可歸,經向被告交涉,全無正面答覆,原告不得已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委員於八十年中提出調查報告,認為被告處理本案無論在法理上或程序上,確有甚多瑕疵。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收回標售眷舍之現住人,應先輔助貸建住宅,再予遷居;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眷舍房地如係由現住人任職機關轉向其他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機關借用者,經徵得該管機關同意後,得由現住人申請承購,該條係謂「得」而非謂「應」由現住人申請承購,足見其自由裁量權在承購人而非被告,且該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承購權,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二十坪之限制。被告標售系爭房地,不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輔助當時之現住人即原告先行貸建住宅,再予遷居,竟擅自破門而入,侵占原告全部家產,造成原告流落在外、無家可歸,構成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法居住之房屋,依法輔助貸建住宅,並返還賠償原告遭侵占之家中財物約一百萬元。
(二)又依台北市政府函文通知,為拓寬林森南路、打通騎樓,原告所住眷舍必須拆除圍牆及部分建物,該文之受文者為被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呈報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該廳指示由現住人自資修復,俟該眷舍處理時,再行補償,此有台北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可稽,然被告標售系爭房地眷舍時,並未補償原告所付修繕費,顯有不當得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因拓寬馬路之修繕費用約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份、申請聲請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用箋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令函影本一份、簽呈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影本一份、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一份、台北市政府函一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合法居住之房屋及其屋內財物,以及拓寬馬路修繕費,無非以其退休前原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並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原已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承購眷舍房地之要件,曾向被告申請承購上開眷舍房屋,乃被告竟以收回自用為由,駁回其承購之申請,嗣再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宿舍房屋,歷經各級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乃未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上開房屋,迄七十三年間被告竟趁原告出國之際,公開標售系爭房屋,並強行進入屋內侵占財物;又因台北市政府拓寬林森南路限期拆除系爭房屋圍牆時,被告曾同意於上開房屋標售後補償修繕費用,惟被告亦未補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合法居住之房屋及屋內財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且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始得訴請給付,故當事人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對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退休前原任職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配住該廳向被告借用之系爭房屋以為眷舍之用後,即轉任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退休,因不符續住要件,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遂與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促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房屋予被告,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六十二年間訴請原告返還上開眷舍,經鈞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審理結果,除認為原告無權占用上開眷舍房屋外,並認為:「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由現住人申請承購者,以基地面積未滿二十坪者為限,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一○八‧一七平方公尺,及其原有眷舍之基地亦有七十六‧八六平方公尺,已逾二十坪,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況被告(即本件原告)為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其配住系爭房屋係由原服務之財政廳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用而成為現住人,並無超過任職中央機關公務員直接配住之現住人,反不受未滿二十坪方得承購限制之權利」,認定原告並無占用系爭眷舍之權利,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既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承購之權利,且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房屋亦無任何買賣之合意,則原告於本訴訟中自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原告未察及此,曲解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遽認其有承購系爭眷舍房屋之權利,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合法配住之系爭眷舍,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被告於前案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眷舍房屋後,旋即執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屋,有鈞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七八八三號執行筆錄可稽,豈料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由訴外人 張之 塾使用,致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乃被告再度訴請訴外人 張之塾 返還房屋,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鈞院以六十六年度民執地字第四十九號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 張之熟 返還系爭眷舍房屋,原告空言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上開房屋,進而推論被告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占其屋內財物,殊非可取,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業已消滅。
(四)被告於原告配住系爭眷舍期間,從未因台北市政府於五十八年間拓寬林森南路工程,而同意補償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之修繕費用;退步言之,即令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曾同意補償該修繕費用,亦屬另一問題,詎原告竟以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補償之事實,請求非協議當事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非可取。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鈞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七八八三號執行筆錄影本一件、鈞院六十六年度民執地字第四十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四號、六十六年度民執地字第四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等各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四十四年間服務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配住系爭宿舍,該屋自始登記為國有,財政廳為管理機關,嗣被告國有財產局成立,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租用申請但遭駁回,嗣被告於六十三年間藉口收回自用提起遷讓之訴,依法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起訴,但各級法院仍違法判決被告勝訴,其後被告並未向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仍為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詎七十三年間被告竟趁原告出國之際,將系爭房地標售,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辦法之規定輔助原告先行貸建住宅,再予遷居,竟擅自破門而入,侵占原告全部家產,造成原告無家可歸,又被告標售系爭房地眷舍時,並未依約補償原告因拓寬馬路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合法居住之房屋,依法輔助貸建住宅,並返還賠償原告遭侵占之家中財物約一百萬元,及修繕費用約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原任職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配住該廳向被告借用之系爭眷舍,嗣原告轉任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退休,因不符續住要件,經被告於六十二年間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眷舍,經各級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該眷舍房屋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就原告並無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加以判斷,則原告於本訴訟中自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法配住之系爭眷舍,不但已罹於時效,於法亦屬無據。又本件返還房屋之訴於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張之塾使用,經被告再度訴請訴外人張之塾返還房屋,並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之熟返還系爭眷舍房屋,且於原告配住系爭眷舍期間,被告從未同意補償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圍牆之修繕費用,詎原告空言推論被告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占其屋內財物,進而請求被告返還財物並賠償其修繕費用,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四年間任職服務於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配住台北市○○○路○○○號之系爭宿舍,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輔助其貸建住宅,竟違法訴請法院判命其遷讓房屋,並強行侵入系爭眷舍侵占其財物,亦未依約補償因拓寬馬路而先行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輔助貸建住宅,並返還侵占財物及賠償修繕費用?
五、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退休前原任職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而配住系爭眷舍,嗣因退休不符續住要件,經被告於六十二年間訴請原告返還該眷舍,並經本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確定,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張之塾使用,被告再度訴請訴外人張之塾返還房屋,亦經本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判決核閱屬實(按上開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業於八十三年間銷燬,並無抽存原本,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院資審字第一四○四號函及本院調卷單可參,故僅有判決影本附卷),依上開各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承租權利可資主張,亦與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得承購系爭房地或請求輔助貸建住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屬國有,於五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其基地亦登記為國有,由被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奉令接管,而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為管理機關,被告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無權占有之原告提起返還房地之訴,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輔助原告貸建住宅,亦無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已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悖,並非可採。更何況關於公務員眷舍之輔助貸建或承租承購等事宜,應屬公務員與所屬任職機關間之行政事項,並非民事私法關係,亦非司法機關或法院所得審理判斷,故縱原告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被告於處理本件眷舍貸建事項上有若干瑕疵,亦屬被告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置喙,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返還居住房屋,並輔助貸建住宅,自有未合。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未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竟違法擅自破門而入,侵占原告家中財物約一百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七八八三號執行筆錄,執行法官曾通知兩造欲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勘驗,亦曾對原告及訴外人張之塾發執行命令,命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自動履行,有被告提出之六十六年度民執地字第四十九號執行命令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強制執行,已非可採,其就被告擅自破門而入、侵占財物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無理由。且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係於六十二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並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對原告為侵占財物之侵權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時效曾經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完成(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可採。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標售系爭房地眷舍時,依約補償其所支付修繕費約五十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固據其提出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日財總字第六五九一五號函為證。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代付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何等單據或證據以為證明,其舉證責任已有不足,而上開函文雖謂台北市政府拓寬林森南路工程拆除公私有房屋應予補償,同意由現住人即原告按原狀自資修復,所支付之修復費用,俟系爭房地產權確定予以處理時,再依單據在所得補償價款內予以補償等語,惟該函之具名發文者為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該廳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係屬不同政府機關,不得混為一談,縱原告與財政廳有墊付修繕費用之協議,亦不得依其與財政廳之協議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房屋、輔助貸建住宅,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財物一百萬元,並給付修繕費用五十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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