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97年9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街「好望角PUB」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甲○○欲返回住處,嗣於3時24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街65號前時,適有丙○○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村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因精神狀況不佳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閃避對向來車,貿然以時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前行,致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乙○○與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及股骨頭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頭皮血腫、骨盆骨折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丙○○駕車肇事致乙○○、甲○○受傷後,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立即驅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拾得丙○○因上開車禍撞擊而掉落之車牌,因而循線查獲。又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詢問甲○○調查案情時,甲○○明知其男友乙○○係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為使乙○○隱避,免遭移送法辦,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趁乙○○尚且受傷昏迷之狀態,於同年月4日4時28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何明翰 偽稱:「我駕車沿忠誠街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行至肇事路段有一部自小客開在路中間速度很快,我反應不及致我車車頭與自小客車頭碰撞,碰撞後我及乘客都受傷,對方未對我們實施救護及留下連絡資料就駕車離去。」等語,而加以頂替。其後乙○○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毫克),為警查覺有異,乃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乙○○騎乘上開重機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乙○○、甲○○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乙○○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2.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已逾上開標準值,足認被告乙○○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告 廖志雄 所騎駛搭載被告甲○○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上揭所載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過失致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丙○○於肇事後,見被告乙○○、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是被告丙○○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亦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成傷並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以一過失駕駛行為於同一時地致被告乙○○、甲○○受傷,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廖志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甲○○所為,則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不輕;被告甲○○則囿於情誼,頂替被告乙○○,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徒耗司法資源,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駕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之效,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經換算後高達0.96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頂替部分亦未導致誤斷之結果,暨考其3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迄未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及被告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囿於情誼,致罹刑章,動機尚非至惡,終能坦然以對供承犯行,頗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