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61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所委託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9月2日21時18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丙○○佯稱:彼等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彼等帳戶按月重複扣款云云,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乙○○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均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司機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不知道可能遭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丙○○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分別使用自動存款機,各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前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乙○○之匯款執據1紙等分別附卷可佐,是被害人等所稱遭詐騙乙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且依被告之學經歷,顯非毫無智識之人,自當知悉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他人持以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帳戶申辦者本人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且現今各金融行庫以法人或自然人名義申設存款帳戶均甚為簡便,則若非意圖供犯罪所用,一般正常之公司或個人豈有不自行申辦,反而大費周章迂迴對外徵求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理?況被告為求職,竟僅憑報紙刊登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況下,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併交他人,已與常理相悖,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遭人利用從事犯罪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固被害人乙○○、丙○○確有將現款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然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存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9條之罪嫌,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