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十九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關於合定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減刑後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因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二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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