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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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笛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無故收到掛號寄來罰單,當時於繳費期限前到監理站填具申訴單並附上當年八月份的公司出勤卡影本,以證明受處分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確實在上班,並且於申訴文中載明罰單路段根本是受處分人不會經過的路段,且印象中亦未出借機車供他人使用,何來此罰單。更何況在之前幾年也曾無故收到不同廠牌但車號相同的拍照違規罰單,監理所的管理業務著實讓人不敢領教。受處分人所有之GCC-一二二號機車已使用十三年餘,於去年也曾因開關鎖使用久了易於讓人借騎情況,亦被竊報失一次,後來經警方尋獲,並建議如不使用時宜加大鎖之後,即於機車輪胎上鎖上大鎖以防他人竊用。至於之前曾收到申訴回覆文件,其中警察言明堅持無誤,讓人感受到無理,因此就置之不理,才致事情發展至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七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㈣逕行舉發者,應按以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
五、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笛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GD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分警交字第○九五○○四三九八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二項違規事由,其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部分,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事由,亦無同條項第七款其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是原舉發機關就此部分直接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二)至於受處分人遭舉發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經受處分人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春水堂上班,伊當天一直待到打佯,出勤卡上加班十六點零八,代表上班時間,機車是放在永福路後面等語。並提出其九十五年八月份公司出勤卡影本為憑,而依該出勤卡所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上班時間係自該日七時五十四分迄至翌日(即十七日)零時二分止(合計上班時間十六小時八分),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上開違規時間係於公司上班等語,即非虛妄。又本件僅以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公文回覆為據,並無任何採證照片或其它證據佐證,舉發員警所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為「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非如「當場舉發」得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而確定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是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採取「逕行舉發」時,為避免發生錯誤,不僅須於舉發單上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尚須載明該違規車輛之車型、外觀等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於返回派出所處查明車籍資料與上開記載是否相符等確認無誤後,再填註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送達被舉發人,該舉發行為始為適法。然本件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明「逕行舉發」等文字外,並未記明「車型」、「車輛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之「逕行舉發」,是否並無瑕疵,且得特定、確認該違規車輛無誤,並非無疑。且上開舉發單位所為之函文回覆僅空泛指稱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鳴笛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等語(本院卷第五頁),並未具體說明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色、車型,同時亦未檢附相關事證,亦難以此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至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員警 高富男 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叉口執行勤務,看到普通重型機車GCC-一二二號未二段式左轉,他從河南路左轉文心路,我當時站在文心路往北屯路的地方,詳細位置如庭呈之位置圖所示,我站在圖中斜線位置,我看到受處分人就要攔檢,他沒有停到就騎走,那是一部光陽紅色的,只有騎士一人,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我舉發前有先查詢車籍資料是我看到的車輛沒有錯,我當時沒有拍照等語;然考量本件違規事實之路段其交通流量繁忙,行進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時間非長,且違規車輛夾雜混行於車陣之中辨識誠屬不易,或因光線、角度等客觀情況,本件亦不無執勤員警於逕行舉發當時有誤視、誤判或誤記之可能。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衡情,執勤交通員警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所為上開證述即難認係單純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又因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得明確認定受處分人上述違規情節均確實存在。則受處分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而不予理會逃逸之違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依受處分人所提之公司出勤卡所示,應可認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正於公司上班,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另受處分人提出其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車號誤植,收過類似罰單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詢,經該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七○○一八二四五號函覆資料以觀,確實曾因員警於舉發時誤植車號,經受處分人申訴,再經該站檢視採證照片後更正,有前揭函在卷可參,益徵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部分直接對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而認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依證據資料,亦難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確屬有據,本案既尚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