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施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8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原名施秀梅)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等知悉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壬○○、辛○○、丁○○、乙○○、甲○○、己○○
、丙○○、庚○○、癸○○、巳○○、寅○○、子○○、辰○○、丑○○、卯○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等。
㈢被告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本中郵局97年12月25日中管字第0972102798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被告係於97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同年11月22日緝獲),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態樣│與本案有關││││││之被騙金額│├──┼───┼──────┼────────┼─────┤│1│壬○○│①91.12.19│撥打電話,以假貸│①9600元││││②91.12.20│款真詐財之方式,│②13200元││││③91.12.23│要求須匯款至指定│③10000元+│││││之施秀梅所有台中│10000元│││││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共42800元│├──┼───┼──────┼────────┼─────┤│2│辛○○│①92.01.10│撥打電話,以假貸│①35640元││││②92.01.14│款真詐財之方式,│②30000元│││││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共65640元│││││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3│丁○○│①92.01.10│撥打電話,以假貸│①12000元││││②92.01.24│款真詐財之方式,│②5000元│││││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共17000元│││││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4│乙○○│①92.01.13│撥打電話,以假貸│①30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5│甲○○│①92.01.13│撥打電話,以假貸│①20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起訴││要求須匯款至指定││││書上誤││之施秀梅所有台中││││載為金││雙十路郵局002126││││超群││00000000帳戶內。││├──┼───┼──────┼────────┼─────┤│6│己○○│①92.01.15│撥打電話,以假貸│①8200元+││││②92.01.16│款真詐財之方式,│14400元+││││③92.01.17│要求須匯款至指定│14400元│││││之施秀梅所有台中│②21800元+│││││雙十路郵局002126│10000元│││││00000000帳戶內。│③25000元││││││││││││共93800元│├──┼───┼──────┼────────┼─────┤│7│丙○○│①92.01.16│撥打電話,以假貸│①6000元││││92.01.17│款真詐財之方式,│②16800元│││││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共22800元│││││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8│庚○○│①92.01.17│撥打電話,以假貸│①5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9│癸○○│①92.01.20│撥打電話,以假貸│①3600元│││(原名││款真詐財之方式,││││ 應文力 ││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10│巳○○│①92.01.23、│撥打電話,以假貸│①20000元+││││②92.01.24│款真詐財之方式,│18800元│││││要求須匯款至指定│②31800元│││││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共70600元│││││00000000帳戶內。││├──┼───┼──────┼────────┼─────┤│11│寅○○│①92.01.23│撥打電話,以假貸│①5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12│子○○│①92.01.23│撥打電話,以假貸│①5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13│辰○○│①92.01.24│撥打電話,以假貸│①5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14│丑○○│①92.01.24│撥打電話,以假貸│①15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15│卯○│①92.01.24│撥打電話,以假貸│①3000元│││││款真詐財之方式,││││││要求須匯款至指定││││││之施秀梅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002126││││││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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