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能預見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能預見自己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所開立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更正為「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由另一名不詳姓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接聽」更正為「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接聽」;「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雙十郵局匯款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匯款執據」一份。
四、被告甲○○雖或辯稱,提供帳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不知會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積欠卡債信用不佳,閱報後向刊登廣告者詢問代辦信用貸款事宜,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美化」帳面,取信銀行,方可取得貸款等語。準此而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即知對方欲以不實資料取信他人而獲得金錢,主觀上顯已知悉提供帳戶對於詐騙行為有所助益,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六、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七、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0│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幫助之情者,亦同。││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之刑減輕之。││動,毋庸比較新舊法。│││├───────────┤│││││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3│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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