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三○、六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丙○○通緝中),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頁第二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第七行「每日」應更正為「每日接續」、第十三行「祥和路一路」應正為「祥和一路」、第二十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到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友人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乙○○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十三行「指示乙○○匯款八十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內,並請乙○○自己領五萬元,再領五萬元給甲○○當渠等二人參與恐嚇取財計畫之酬勞,數日後,再指示乙○○匯款二十萬元到其指定之帳戶內,而『 寶哥 』回臺灣後,又指示乙○○領出三萬五千元花用,餘款六萬五千元,因乙○○缺錢而向『寶哥』借款週轉」應更正為「指示乙○○臨櫃提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匯款八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再囑乙○○自己拿取五萬元,並交付五萬元予甲○○作為其二人參與恐嚇取財計畫之報酬,嗣『寶哥』回臺後,乙○○再交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予『寶哥』,並向『寶哥』借用餘款六萬五千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行「不得無故持有」應更正為「不得無故寄藏」、第五行「子彈」應更正為「口徑九㎜制式子彈」。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將範圍予以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 阿發 」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丙○○多次撥打電話,目的相同,時間尚稱緊接,應屬一接續之恐嚇行為,以一罪論。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本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鄉○○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犯自係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持有子彈為寄藏子彈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當庭告知上述之新事實及罪名,令被告依該新事實及罪名為辯論,自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且該持有、寄藏罪名,分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不就持有另予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甲○○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寄發光碟片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被告乙○○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子彈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最初寄藏上開子彈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至被告乙○○、甲○○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與不予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亦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泰山貴子路郵局金融卡一張,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片二片,雖係供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告訴人報警後提出交予警方作為證物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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