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貪圖小利,於民國98年8月間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應徵遊藝公司外場人員為由,令電詢應徵工作之不知情之甲○○同意交付其於98年8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陳經理」旋撥打乙○○手機指示往取,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甲○○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陳經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3樓之丙○○進行詐騙,佯稱丙○○於購物刷卡付款時發生錯誤,需重新匯款以免誤扣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及下午8時10分許,將50000元及10000元2筆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贓款,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電告甲○○應於次日(26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領出款項,並表示將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聯絡收取,因丙○○受騙後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甲○○到案配合查緝,甲○○遂配合員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雙方電話約定交付時地後,乙○○即依「陳經理」指示,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內接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真資料1紙,並與「陳經理」確認上開帳戶內贓款數額後,乙○○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陳經理」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欲向甲○○收取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其受僱於「陳經理」,負責為「陳經理」收取帳戶資料及款項,報酬為每次1000元不等,其經「陳經理」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甲○○收取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陳經理」,且於上揭時地在便利商店內接收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真資料1紙,並與「陳經理」確認帳戶數額後,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欲向甲○○收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僅應「陳經理」指示代收物品、款項以賺取費用而已,不知渠等詐欺犯行,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
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報紙分類廣告、查獲現場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坦承上揭受僱於「陳經理」,經「陳經理」指示向甲○○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資料、確認帳戶存款數額後,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甲○○收取款項時為員警逮捕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甲○○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係親手拿取後始封裝於信封內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而被告應「陳經理」指示向甲○○收取贓款前,尚先至便利商店內收取傳真資料,經與「陳經理」確認帳戶內贓款數額後,始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甲○○收款,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均自承其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事理應知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存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已有參與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間復有犯意聯絡存在,自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後,該2筆合計6萬元款項即存入甲○○前開帳戶內,該6萬元款項實際上已為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該詐欺集團所得支配範圍內,自係既遂,此不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甲○○領出贓款,致為員警趁機凍結帳戶保存贓款而改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同詐騙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陳經理」之指示,於9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好樂迪KTV店門口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1張,收取後將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好樂迪KTV店門口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1張,收取後將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無訛,惟遍查全卷,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查被告自白內容,被告並未敘明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遽論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其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因不足以認定而應判決無罪,原審未予詳察,就上揭被告有罪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就上揭被告無罪部分則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無罪,雖僅部分有理由,然原審全部判決既均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本案既有不合簡易判決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