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論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強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檢察官以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抗告人係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3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與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同時自首上開編號2、3之罪,亦應予減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文「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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