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犯上開條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逕准羈押,顯與前開解釋相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羈押,惟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但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理由未予說明,逕依前揭事由予以羈押,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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