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5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三)等3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五)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6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四)所示之罪,因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五)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二)、(三)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9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9年3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J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0/30514號)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以下稱「偵卷」)第24、14、2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99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於99年3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至9、10、1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物品可稽,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99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