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黃耀慶
曹啟倫 被上訴人 朱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曹啟倫部分:
原審應平均認定各共同侵權人所需分擔之賠償金額,而非判決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黃耀慶部分:
伊於原審曾稱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惟集團成員之實際所得並非均等,原審應審酌並依比例認定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所需分擔之賠償金額,原判決認定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又伊於刑事案件中遭羈押達2年又1個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客觀上無法工作以償還被上訴人之損失,原審卻仍判決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三、經查: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72條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須認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主張原審並無依比例認定各共同侵權人所需分擔之賠償金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耀慶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耀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黃耀慶雖主張因羈押及服刑而無法工作以償還被上訴人之損失,仍判決上訴人黃耀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服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張昭仁 於原審判決後以8,
500元和解,並撤回對張昭仁之起訴,致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情形,被上訴人已免除其他債務人就張昭仁依民法第280條之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將來若以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注意強制執行之金額,避免將來衍生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損害賠償事件。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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