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崧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崧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內,分別竊取被害人 吳書賢 所有之公仔1個、被害人 楊義芳 所有之公仔4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此有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且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所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養成正確法治觀念,避免日後再犯,併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公仔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吳崧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夾娃娃機下方出物口伸手進入夾娃娃機檯內,竊取吳書賢所有之塑膠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楊義芳所有塑膠公仔4只(總價值2000元)得手。嗣當場為楊義芳發現,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塑膠公仔
5仔(分別發還吳書賢、楊義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書賢、楊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