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燿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燿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燿榔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和路與義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車先行,適有 程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森琳人車倒地,機車因撞及而跌落至路旁水溝,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燿榔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燿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森琳證述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惟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
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