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恩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29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杰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被告謝杰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鬼」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因於108年1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前案),其不僅已可預見未來有刑期待執行,亦可預見本案倘經法院認定其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期非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8年12月間犯前案,並於109年5月12日判決,竟於判決後未久之109年8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復自承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顯見被告因自身經濟壓力,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法遵循意識薄弱,於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非無再為一己之利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與可能性,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致生之危害程度、本案詐欺金額等情節均非輕微,及前述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有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等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綜合權衡,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採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末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項情形,爰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