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易平與 陸柏亨 間有債務糾紛,誤以為 江俊瑋 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江俊瑋居所」)係陸柏亨之住處,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蕭廷宇 (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江俊瑋居所」前,陳易平下車後,旋持鐵樂士噴漆(未扣案)在上址房屋鐵捲門噴寫「騙子 路肥 」黑色字樣(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俊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易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平、證人蕭廷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持鐵樂士噴漆在「江俊瑋居所」鐵捲門上噴寫「騙子路肥」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鐵捲門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2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1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1日。
⒉②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噴漆毀損他人鐵捲門,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鐵捲門之噴漆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噴漆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