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高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高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日興街」應更正為「日星街」;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有發生停車糾紛,並告訴人曾經找被告理論,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被告懷恨在心,因之乃有本件行為。⑵被告雖於偵訊否認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依卷附之保溫瓶之照片,該保溫瓶顯已造成凹陷,可見係外力施之造成,是可認被告確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而為本件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進門後就隨手拿取放在櫃子上的保溫瓶,可見該保溫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該項犯罪工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被告周高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明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前往 陳國偉 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未得陳國偉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屋內,並以徒手及手持保溫杯之方式毆打陳國偉,致陳國偉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