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瑀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17張」應更正為「15張」。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警交還告訴人 陳柏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且於犯後與店家和解在案,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被告羅瑀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瑀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先躺在地上,再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孔之方式,竊取機台內業主陳柏愷所有之藍牙耳機13個、手機充電線7個、骨頭吊飾8個、打火機4個、USB充電頭2個、計算機2個、不鏽鋼快煮壺1個、吹風機1個造型碗1個、藍牙麥克風1個、 米妮 造型口哨1個、車用夜燈1個、女優撲克牌1個、浮標1個、無線手套吊飾1個、變聲器1個、太陽能LED燈1個、粉紅色側背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500元),嗣經陳柏愷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遂通知警方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柏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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