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上訴人,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