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鋼板椿工程已轉包予正男公司,吊運鋼板之司機碰觸高壓電死亡,應由正男公司負責,其雖為聯鋼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對之並無監督之責,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通知正男公司應注意高壓電線之絕緣,其不應負責等語。認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及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