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G○○男
I○○男E○○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枝雄 律師上訴人壬○○男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J○○、丁○○、丙○○、K○○、戌○○、己○○、X○○、甲○○、Q○○、T○○○、地○○、庚○○、丑○○、A○○、宙○○、乙○○、V○○、卯○○、黃○○、玄○○、O○○、L○○、M○○、B○○、N○○、戊○○、P○○○、未○○、申○○、D○○、C○○、亥○○、天○○○、H○○、寅○○、R○○、S○○、子○○、辰○○、癸○○、宇○○、辛○○、U○○、午○○○、W○○、酉○○、巳○○、F○○等自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G○○、I○○、E○○、壬○○等四人,未取得自訴人等四十八人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及司機,駕駛怪手,將自訴人J○○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頂樓拆毀,損及自訴人等之權益,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四人於第一審並未供承僱用工人拆毀自訴人等四十八人之房屋,其等於原審亦供稱:「我們拆我們的房屋,沒有拆自訴人的房子」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均坦承僱用工人拆毀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係案外人 蔡國平 請求 李佩甄 、 李荃 、 姜慧芳 、 李貞依 、G○○、I○○等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判決,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歸屬及上訴人等有毀損自訴人等建築物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作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自難謂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似為建商 李益山 與地主G○○等人合建而原始取得,自訴人等究亦為合建人而原始取得﹖抑或買受後尚未移轉或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毀壞之建築物能否謂係「他人」之建築物﹖又J○○以外之其他自訴人,對系爭房屋究有何權利關係,能否謂其權利亦併受侵害,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自嫌疏略。㈣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除將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三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外,亦一併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及強制罪部分發回,原審就該一併發回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漏未審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