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碇玖顆,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3年6月3年2月、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獄執行,於8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復於9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日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嗎啡碇11顆(採樣測試1顆,鑑定1顆,剩餘9顆)、已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查扣之毒品嗎啡碇1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3年6月3年2月、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獄執行,於8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復於9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治簡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嗎啡碇11顆,採樣測試1顆,鑑定1顆,剩餘9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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