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涉犯其他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珍惜大好前程,與毒品為伍,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9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3020號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於該2案被查獲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依賴毒品之情況非輕,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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