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 史豫慈 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6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寄存送達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依具保人甲○○於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該函於98年10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則送達應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該追保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前揭規定,應認具保人係於98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則顯然無法期待具保人在98年10月15日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是否為合法妥當之通知,即屬有疑;另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查,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之戶籍住址為送達,尚難遽認具保人對其應於98年10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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