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號「合利太飯店」一00六室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誤認甲○○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號「合利太飯店」一00六室租住處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七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應併指明。
(三)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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