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