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均因接續執行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甲○○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執勤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B二三○○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相片六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另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施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除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據此,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狡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