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相對人民國93年3月25日簡訊,人事動態欄中記載訴外人 易若蓮調 升派兼相對人所屬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認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校內陞遷,陞任不具資格之人員,侵犯抗告人依法得辦理陞遷之權益,提起復審,遭不受理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所為系爭陞任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第三人之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陞任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陞任行為自始無效之訴,即非適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陞遷受益權資格問題之爭議,屬於行政法院管轄。而公務人員之記過、考績評定、機關內部升遷法等法案,既屬於行政法律,非單純之行政規則,則升遷資格合法與否,自為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公務人員陞遷之資格問題於公務人員陞遷法既有明文,相對人違法認定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以資格不合之人員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排除抗告人陞遷資格,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8號意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自屬司法審查範圍;且相對人該項人事動態公告,已排除抗告人依法陞遷之受益權,並妨礙抗告人提起行政司法審查,與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得就機關內部行政措施審酌,關於行政法律之爭議,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審查,始符程式,原裁定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語。惟查相對人93年3月25日所為訴外人易若蓮調升派兼相對人所屬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係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陞任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陞任行為自始無效之訴,即非適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