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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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彗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彗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高彗几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明知其於民國93年
9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起訴書僅略載晚間,應予補充)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家中飲用罐裝臺灣啤酒1瓶、日本清酒1杯後(起訴書僅略載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酒,應予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23時許,猶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向東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應依規定之標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提前左轉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而直接左斜切入雙向禁止超車線,形成逆向行駛,致使 石銘達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石銘達經緊急送往臺北市臺安醫院急救,仍因後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高彗几亦受傷經送仁愛醫院診治,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仁愛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並經警對高彗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銘達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彗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高彗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石銘達之妻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石銘達因上開車禍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按,並有相驗照片13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並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另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9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49條亦定有明文。經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得知,肇事地點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騎乘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得跨越行駛。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率爾駕駛,且依被告自承,就在伊駛入對向機車道時,突然有1部機車與伊對撞。
發生太突然伊沒有閃避等語,可知,被告確已因酒精影響對當時行車時之來車狀況無法掌握而貿然跨越來向車道行駛,致因與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交通工具,且跨越來向車道行駛,終因疏於注意,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2月2日北縣鑑字第93201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石銘達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銘達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同時為酒醉駕車而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路人報警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屬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用路安全,終肇事致人死亡,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本院94年5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可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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