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鐵製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受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如下所列之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從臺中市澄清醫院離開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趁 蕭永順 所有供庚○○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八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時,不慎撞擊己○○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黃永杰 所有而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戊○○所有而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逃離現場,其後甲○○復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自製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竊取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鏟土機一臺,總價值約六十萬元,惟因無法發動,僅破壞電源總開關鎖頭時,發出喇叭聲響,而遭丁○○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永順、己○○、乙○○、戊○○、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玉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照片共九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三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所攜帶之自製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金屬部分為鐵器,尾端尖銳,長寬各約十公分,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就被告上開(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經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受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既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富,竟以竊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被查獲之次數有二次,現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鐵製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