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一九二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四
五、三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獄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三巷十弄五四號辛○之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
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二時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侵入辛○之上揭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得手。
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己○○之住宅,竊取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
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三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庚○○之住宅,竊取庚○○所有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
㈤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零分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得手。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三、四時許,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巷○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得手。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戊○○之住宅,竊取戊○○所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及戊○○放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得手後,以該鑰匙插入開啟戊○○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黃敏媛 )自小客車電門,並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㈧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拆卸竊取 簡錦寬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自車上卸下之DP─三一二○號車牌0面,棄置該地。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零分許,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竊得之NT─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賢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之DP─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業已發還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庚○○、乙○○、甲○○及戊○○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己○○、庚○○、乙○○、甲○○及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失竊之DP─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具領人戊○○)、相關查獲照片一份、黃敏媛之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簡錦寬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書五份(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二五○五、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指紋卡片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三份、霧峰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三份、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照片二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持鐵製扳手一支拆卸竊取被害人簡錦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被告自承該扳手為長約十公分之鐵製扳手(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其所使用之竊盜工具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出獄三天後即於六個月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行竊高達八次,且其自承其平常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因薪水不夠用,才會多次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出獄後有從事通訊行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可提出在職證明云云,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以實其說,又所供前後不符,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無足採,則依已查獲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並以行竊所得供作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㈢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犯罪事實㈠㈤㈦部分)。其先後三次無故侵入住居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
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侵入住宅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寧,妨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
常業,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獄三天後即於六個月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侵入住宅行竊高達八次,堪認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㈥至被告犯罪事實㈧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扳手一支,既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