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庚○○
號己○○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甲○○
戊○○○
號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號、偵查案號為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惠瑜
書記官陳佳君通譯蕭璧環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乙○○、庚○○、己○○、甲○○、戊○○○、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乙○○、庚○○、己○○、甲○○、戊○○○、丙○○○均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縣大肚鄉磺溪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緣該村之 趙武雄 於同年一月間某日,決定參選磺溪村之村長,其姪女 趙春梅 (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為使趙武雄順利當選,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將裝有半斤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高山茶葉十二罐,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內,連續發放分送予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林木森、 林再欽張綿緞蔡淑如倪富美 (以上五人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乙○○、庚○○、己○○、甲○○、戊○○○、丙○○○等十二位選民,以尋求其等支持趙武雄,而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丁○○等十二位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均收取趙春梅所贈送之半斤裝高山茶葉各一罐,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五月間,員警扣得案外人張綿緞及倪富美所交出而尚未開封之高山茶葉二罐,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乙○○、庚○○、己○○、甲○○、戊○○○、丙○○○等七人各應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解款行(受款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均業已支付)。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佳君審判長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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