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劉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原來以領用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即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只是逾期未去監理單位換新,原審未經傳喚詳查,遽認抗告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率爾作成裁定,顯有未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已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本件異議範圍)情事,而是「未帶駕照」、「駕照逾期多年未辦理補發」,但原審未傳訊抗告人,給抗告人辯解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遽採卷附原審依職權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作為斷案之資料;未以抗告人原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證自有未合。本院審理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月29日以北監駕字第0950056588號函覆本院,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強 君,於80年8月30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至87年6月23日。而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本件抗告人原名為劉「自」強,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兩者身分證字號相同,則抗告人是否為前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劉「志」強,非無疑問。是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