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 伊執 有相對人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95年5月10日、95年7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80萬元之本票3紙(原法院卷第5頁),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上開金額,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日期為95年8月24日,然相對人業於95年8月3日死亡,有民事聲請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據前開規定,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疏未查及,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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