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顆,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有於95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或為警查獲前二星期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扣案之粉紅色藥丸四十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五)安鑑字第0117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雖呈MDMA藥物陰性反應,惟依文獻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七點六小時,而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65以原態及百分之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一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足參,顯見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被告施用MDMA之時間,距其為警查獲(即同年月二十日)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未能檢出MDMA成分,即認其並無施用MDMA之犯行。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准許。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0日被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MDMA呈陰性情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可憑,則被告於遭警查獲前96小時,是否有施用該種毒品,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自白於95年5月10日,曾施用該種毒品在卷,但亦無驗尿報告可佐,則被告此項施用自白,即難遽信,是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於95年5月20日查獲前有施用該毒品,自嫌速斷。
至被告同日被查獲持有MDMA四十顆,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持有事實,無從推認被告必有施用之犯行,況且,被告之前,持有毒品亦經檢察官以持有起訴,就施用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書類可稽,佐以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自難遽認被告持有該毒品,即係供自己施用。再者,原審如認被告確有該施用犯行,自應就該尿液另送其他單位複檢,並說明根據如何之情況證據,堪認定被告有施用犯行,始能服人,徒以上開不相關之論述,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尚嫌無據。被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行送請其他單位檢驗,並說明認定依據另行裁判,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