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誣陷入罪,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郭泰昌 證詞係虛偽不實,蓋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曾協助警方查獲詐騙集團,而證人郭泰昌之住址與該詐騙集團同在臺北市○○○路○段○○○號,該詐騙集團成員 鄭傳融 並曾交出一偽造之「 黃建彰 」國民身分證,當時聲請人因遭搶走手機,亦有向警局報案,後因遲未接獲法院傳票,因而未能向承審法官陳述上情,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因而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有未當。另聲請人確不知當時衝出來、穿著咖啡色制服者為替代役,係因認為是壞人才跑掉,事後才知道他是替代役,原確定判決認定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查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郭泰昌證詞虛偽不實,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所稱遭人誣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自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