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約定利率為8.85%,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就被告供擔保之抵押品聲請由鈞院查封拍賣,被告積欠債務計算至89年11月15日止,共計2,258,46
6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006,222元,尚欠1,274,07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執字第3868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07
7元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