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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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U000222、FU000223附息票1-2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44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6次兩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券2張,合計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47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612號辦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41號),且已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8號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函各乙件、確定證明書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他案調卷執行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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