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3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88年12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晚上止,均在新竹市○區○○街○○○號11樓之2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為警於95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毛重0.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16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復有海洛因3包(共毛重0.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3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88年12月間,因
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毛重0.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壹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